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加积极有效地吸引、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建设与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城口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城口行政区域内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口产业导向,并在本县完成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的县内外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农副产品加工项目100万元以上、一般工业加工项目300万元以上、商贸流通项目100万元以上、基础设施建设1500万元以上、矿产品开发及加工(不含锰矿、煤矿)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县内外投资者)。
第三条 县内外投资者可以采取以下投资方式:
(1)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2)购买、参股、控股、兼并、承包、租赁经营县内企业;
(3)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四条 投资导向
欢迎县内外投资者在城口兴办各类符合城口产业政策及发展规划的项目。
(1)鼓励兴办农业资源综合开发项目、农副产品加工项目、畜牧业养殖及产品开发项目、林业规模化开发项目。
(2)鼓励投资者在获得有权部门审批同意后,开展矿产资源的风险勘探及兴办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和一定经济规模,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矿产品精深加工企业。
(3)鼓励旅游景区景点开发、旅游产品开发及配套旅游文化设施建设。
(4)鼓励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和交通建设。
(5)鼓励投资举办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项目。
(6)鼓励投资者采取购买、参股、控股、兼并、注册经营等多种形式对城口县国有、集体企业实施改组、改造。
(城口县招商引资项目由县发展计划委员会项目招商办定期公布)
第二章 财税政策
第五条 凡设立在我县的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5年修订)》中所列举的国家鼓励类产业、产品和项目为主营业务的内外资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70%以上的,经税务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2010年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新办生产性内外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等基础产业的内外资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企业自筹资金新建的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房产税按房产原值减除30%后的余值,按1.2%的税率征收。
第九条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氧吧、按摩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年每人4800元的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第十条 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外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第十一条 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可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第十二条 企业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开发费当年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三条 经市级以上有权机关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所需新建或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报经重庆市地税局审核批准后,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
第十四条 新办下列项目的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重庆市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外,从投产经营当年起,三年内缴纳企业所得税县级留成部分扣除税收成本后,由县财政按50%的比例补助给企业,按财政年度兑现。
(一)农副产品加工项目;
(二)国家鼓励类投资项目;
(三)当年出口产品产值(本县内生产的产品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项目;
(四)高新技术和民营科技型项目 (以市科技部门的认定为准);
(五)从事对现有高端锰钡产品基础上进一步精加工的项目;
第十五条 县内外投资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房地产企业、矿产业和煤炭企业除外),按政策规定足额征收以后,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生产性企业在规定建设年限内的行政性收费留县部分全额返还给企业;非生产性企业在规定建设年限内的留县部分减半征收;属国家、市收取的部分,有征收幅度的,按低限标准收取。以后年度按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土地政策
第十六条 投资开发“四荒”地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通过出让或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免交土地有关规费。在承包期内承包经营权可继承,经发包方同意可以抵押、转包。
第十七条 投资兴办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只收取土地取得费(征地、拆迁费和报批手续费用);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的,除接待、餐饮等经营性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外,其他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第十八条 投资实施县城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实行原地还房安置的,还房部分对应的土地实行行政划拨,其余商品房部分对应的土地出让金减免,按拆除危旧房屋面积的50%计算;项目实行异地还房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土地出让金的减免按拆除危旧房屋面积的1.5倍计算。
第十九条 投资从事经济适用房建设的,项目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供应。
第二十条 投资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实施县城商品房开发建设的,项目用地可以招标方式取得,其土地出让金征收执行下限标准。
第二十一条 投资水电开发建设的,除国家重点扶持发展的水电项目用地可实行行政划拨供地外,其他水电项目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二条 投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与农民合作兴办企业,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免交土地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在不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投资产业及用途确定其使用年限,但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年限。
第四章 工商注册政策
第二十四条 积极支持县内外资产相互转换,促进内外资产重组。对资产转换按最优惠、最便捷的登记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金总额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8%收取登记费,总额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取登记费,总额超过1000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登记费。同时办理多项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只收取一次性变更登记费。
第五章 投融资政策
第二十六条 运用信贷杠杆支持经济结构及产业结构调整。支持锰钡精深加工、能源、旅游、农副产品加工业等优势产业的发展,扶持有发展前景、带动作用强的龙头企业。对资本金达40%以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给予信贷支持。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在授权范围内允许项目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融资.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重庆市区县骨干项目贴息规定和商业银行贷款条件的外来投资企业,相关部门积极配合业主做好前期工作,按县内企业同等对待报请市里安排区县骨干项目贴息贷款及商业银行贷款。
第六章 矿产开发政策
第二十九条 探矿权人经有权部门审批同意,投资勘查获得具有开发价值的矿产后,在符合规定和相关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可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采矿权人在投入生产满一年,履行相关义务的前提下,可依法申请矿业权转让、抵押。
第三十条 投资开采属县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权限范围内的乙类矿产资源,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申请减、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符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150号令)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七章 城建建设政策
第三十一条 投资从事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三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从事房地产开发,一次性开发面积在20000m2以上的,减收15%的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八章 投资环境保障
第三十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凡在我县投资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在申报材料齐备的前提下,实行“限时办理”和“一站式代理”服务。属县内办理的,由县招商办牵头会同县行政审批中心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属县外办理的手续,由县招商引资办公室协助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严格禁止乱收费,禁止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县内外投资者参加评比、产品展览等活动及国家规定外的培训;不得要求提供赞助、捐赠财物、购买指定的产品、有价证券和订阅资料等;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要求向指定的施工单位发包工程。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县内外投资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检查,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不得对外来投资者采取扣押、查封、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县项目招商办公室受理外来投资者的投诉。受理投诉不收取任何费用。在调节投诉过程中涉及到重大问题,由县项目招商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七条 县属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协调解决投资者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合同纠纷或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协调解决不了的,应积极支持投资者按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外来投资者及其家属自愿迁入投资所在地,其家属及子女在就业、入托、入学方面与本地居民享受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外来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通讯条件等,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收费标准按本地同类企业的同等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保护外来投资者人身、财产权益,整治和维护外来投资者生产经营场所周边治安环境。及时侦破、处理侵害外来投资者人身、财产权益的案件,不得推诿、延迟侦破处理。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县人民政府出台的各项鼓励外来投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国家如另有新的税收、规费及产业政策规定,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对城口县经济社会发展影响重大的项目,外来投资者如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可向城口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城口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按“一事一议”的原则办理。
本《规定》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